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
2014-08-26 14:23:10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
(平保寿发[2013]349 号,2013 年 8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 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1.2
合同生效 本附加险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1.3
投保年龄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9.1)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 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65 周岁。
1.4
犹豫期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 件 有效身份证 件(见 9.2)。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 同同时申请解除。
1.5
保险期间
1.5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的保 单周年日零时止。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 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 9.3),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附加险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意外身故保险 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 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者,我们按相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 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件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 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 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 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附件条文 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 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 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 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公共交通意外身 故或伤残特别保 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见 9.4)遭受意外伤害,并自 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 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 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 之日起 180 日内造成附件所列伤残之一的,除按第二项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外,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特 别保险金”。
自驾车意外身故 或伤残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见 9.5)期间 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 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 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因交通事 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造成附件所列伤残之一的,除 按第二项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2.3
责任免除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6);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7);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 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 9.8)不在此限;
(10)猝死(见 9.9)、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
外);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 9.10)、跳伞、攀岩(见 9.11)、蹦极、驾驶滑翔
机或滑翔伞、探险(见 9.12)、摔跤、武术比赛(见 9.13)、特技表演(见
9.14)、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 时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 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主险合同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