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附加疾病医疗团体医疗保险
2014-11-06 09:13:14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 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 效 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 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
在保险单上载明。
2.2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
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2.3等待期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内因疾病在医院(见 7.1)治疗发生医疗
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部分医疗费用亦不计入该被保险人的
累计医疗费用,这 90 日称为保险责任等待期。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
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的住院及与该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见 7.2)的治疗,无 论是否延续至等待期后,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医院治疗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 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本公司对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的医疗费用 超过免赔额 500 元以上的部分按约定的给付比例(见附表)向该被保险人给付医 疗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 围的医疗费用,且各项医疗费用应与医师的医嘱和处方一致。不符合前述约定的 医疗费用以及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和部分自费医疗 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本 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附
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数额之 和达到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 保险责任终止。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 补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 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 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 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香港、澳门、台湾或者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接受治疗;
(2) 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见 7.3)、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3)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 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 7.4)、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 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
(5) 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 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由 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及乙类法定传染病(不含病 毒性肝炎),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法定传染 病。前述传染病定义以被保险人入院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准;
(7) 疗养、康复治疗(见 7.5)、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 治疗(见 7.6)、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8)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9)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