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安标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
2014-11-13 09:36:2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险人子女,经我们审核同意,可以作为该被保险人的附属被保险人。本合同中,除对附属被保险人有特别规定之外,“被保险人”包括附属被保险人。
1.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一年。
1.4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在您完成投保申请交付保险费,并经我们审核同意且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成立并生效。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自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开始。
二、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 保险期间届满;
2. 被保险人身故或永久完全残疾,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给付的保险金累计达到约定的保险金额,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4. 本合同其他条款列明的保险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本合同对被保险人效力终止时,对其附属被保险人的效力也同时终止。本合同对附属被保险人效力终止的,不影响对被保险人的效力。
1.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中享有的保障和利益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数额应为人民币1,000元的整数倍。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总和以及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合同订立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您可以按本保险条款第3.6 款规定申请增加或减少单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我们提供的基本保障为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您可另外选择增加意外残疾保险责任、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或者意外骨折责任。您选择的保险责任一旦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我们根据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责任类型,按如下方式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遭受该事故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因该事故而身故的,我们将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遭受该事故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因该事故造成残疾,且其残疾程度符合本保险条款第7 条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1”)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我们按保险金额乘以附表1 中所列相应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未完成治疗,我们均按照被保险人在该第180 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鉴定结果符合附表1 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我们按保险金额乘以该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表1 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残疾项目时,我们对其分别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不同残疾项目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的,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