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
2014-09-10 10:15:2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投保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已按规定参加当地
工伤保险,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团体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凡已按规定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并按期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本单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不应低于五人,而且本单位符合投保条件的人员必须百分之七
十五以上投保。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或批注
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最长为一年,自
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时止。
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部分,并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承
担可选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
2.3.1基本责任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且自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
致身体残疾,本公司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
准GB/T16180-2006)鉴定的残疾等级,按照“工伤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
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的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给付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自
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
据此给付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均按
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
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3.2可选责任1、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且自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
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同
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投保人同时选择了工伤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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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在给付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将从给付
的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
2、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伤害事故,因本次工伤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体遭受伤害并在该意
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进行必要的门急诊、住院治疗,则本公司对被保
险人已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药和治疗费用扣除国家工伤基金给付部分后,超过约
定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比例给付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对同一被保险人累积给付的工伤意外医疗给付金额最高以保险
单上所载的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对于当地社会工伤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若被保险人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
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则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
剩余部分为限。
3、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工伤意外伤害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住
院日数×住院津贴日额给付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给付日数最高以90日为限,每一保单年度累积给付日数最高以180
日为限。
2.4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
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
毒品
;
(4)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