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康天安吉祥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2014-10-17 10:15:3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六十天后(上述生效 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首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导致按本主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 义和诊断标准被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三十种重大疾病的(无论一 种或多种),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本主险合同所列三十种重大疾病指:
1、 恶性肿瘤(23)
2、 急性心肌梗塞(24)
3、 脑中风后遗症(25)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29)
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30)
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31)
7、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32)
8、 良性脑肿瘤(33)
9、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34)
10、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35)
11、深度昏迷(36)
12、双耳失聪(37)
13、双目失明(39)
14、瘫痪(40)
15、心脏瓣膜手术(41)
16、严重阿尔茨海默病(42)
17、严重脑损伤(43)
18、严重帕金森病(44)
19、严重III度烧伤(45)
20、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46)
2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47)
22、语言能力丧失(48)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49)
24、主动脉手术(50)
25、脊髓灰质炎(51)
26、多发性硬化症(52)
27、肌营养不良症(53)
28、慢性呼吸功能衰竭(54)
29、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55)
30、严重狼疮性肾炎(56)
注:上述第一至第二十四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7 年 4 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 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指定的重大疾病。
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
终止。
第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主险合同所列保险责任的,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本保险条款第八条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 艾滋病病毒感染);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的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的约 定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公司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公司在订立本主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 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公司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公司对于本主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公司不得解除本主险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 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公司不得解除本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