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疾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2014-12-09 09:17:2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变动按如下约定处理: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本公司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三、如果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或五人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
第十七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连续投保:指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再次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精神病: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经精神病专科医师确诊,最终符合现行诊断标准中的某类精神障碍诊断的疾病。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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