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疾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2014-12-09 09:17:2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堕胎、难产、节育及其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实施整容、整形手术或变性手术;
五、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
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七、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期间;
八、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九、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本附加合同约定连续投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
十、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因医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部分。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及其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分别计算,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三、连续投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条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其本人或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