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2009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2014-08-25 13:38:09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
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十条【合同解除权】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
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公共账户部分的账户
价值和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在扣除退保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投保人。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本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据监管或法律规定,本公司需要的投保人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
4、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
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本公司对无法认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
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
为被保险人身故日,并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且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
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身故,在必要时本公司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定,以
确定被保险人发生身故的原因。
第十四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可以首先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解释。
账户与投资条款
第十七条【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 本公司将于收到首期保险费且书面同意承保的次日起为投保人建立公共账户,并为每一
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 公共账户用以管理团体交费尚未分配至被保险人部分的交费金额。投保人解除合同,公
共账户撤销。 个人账户分为“单位交费”部分和“个人交费”部分。投保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身故、
高度残疾或开始领取年金,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撤销。
第十八条【权益归属】 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完全归属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单位交费”及公共
账户的归属比例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结算利率】 本公司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
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在六个工作日内公布。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为 年结算利率(按复利折算为日结算利率进行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保证大于零。 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本公司有权利更改结算利率的确定频率。
第二十条【保证利率】 本公司每年对保证利率进行调整,并于每年十二月份公布下一个会计年度的保证利率。
每一会计年度的保证利率大于零。
第二十一条 【保证利差】
若按照保证利率结算的账户价值大于按照结算利率结算的账户价值,保证利差等于二者 之差,否则保证利差为零。
本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身故、高度残疾或开始 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按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结算保证利差。
投保人解除合同或投保人通知本公司减少被保险人时,本公司不结算其所在会计年度 的保证利差。
第二十二条 【账户价值】 本公司按如下方法计算账户价值: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交纳保险费后,账户价值等于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交纳保险费的,账户价值按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 额等额增加。
(二)本公司于每个保险单月处理日扣除的保险单管理费后,账户价值按扣除的保险 单管理费等额减少;
(三)本公司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按照各账户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以日结算利率结 算利息,账户价值按结算的利息额增加;
(四)本公司结算保证利差后,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保证利差增加;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部分提取账户价值后,账户价值按提取额度减少。 保证利差根据当年的实际经过天数按照上一年公布的保证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保险单相关费用】
(一)保险单初始费用 本公司按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扣取保险单初始费用,最高比例标准为保险费的
5%。
(二)保险单管理费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单月处理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当月的保险单管理费,保险单管理
费的最高标准为每个被保险人每年 60元。
(三) 退保费用
本公司在投保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减少被保险人时收取退保费用。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有其他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退保费用收取标准一览表:
费用类别 最高标准 保单年度 收取费用
第一年 账户价值的 4% 第二年 账户价值的 3%
退保费用
第三年 账户价值的 2%
第四年 账户价值的 1% 第五年及以上 账户价值的 0%
本公司有权在最高标准的范围内调整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调高,本公司将提前3个 月通知投保人;如收费标准降低,本公司将在合理的情况下尽快通知投保人。
保单条款
第二十四条 【投保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可作 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符合参保条件的在
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含)投保,且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以下几项条件,本公司将于接受被保险人年金给付申请的次日按约
定的年金领取方式和年金领取频率进行年金给付:
1. 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 被保险人已退休;
3.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可以从下列几种年金领取方式中选择一种:
• 一次领取 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一次给付养老保险金后,本
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终身领取
本公司每年或每月依约定金额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终止。
• 定期领取 本公司每年或每月依约定金额给付年金,直至下面两个事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时停止
给付,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给付年金满 20年
• 定期保证领取
本公司每年或每月依约定金额给付年金,年金保证给付期为 20年;若被保险人在年金 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支付保证给付期内未领取的年金总和, 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定期保证终身领取
本公司每年或每月依约定金额给付年金,年金保证给付期为 20年;若被保险人在年金 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支付保证给付期内未领取的年金总和, 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年金保证给付期满后仍生存,本公司 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前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死亡
证明书并接受理赔申请后,按接受理赔申请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105%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 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前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在收到被保
险人高度残疾鉴定书并接受理赔申请后,按接受理赔申请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105%向被保险 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高度残疾保 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