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境外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
2014-10-31 08:36:54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之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
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主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三)因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外伤、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五)被保险人支出的挂号费、护理费、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
护车费用、材料费、病历费;
(六)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
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或安装假器官(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等);
(七)被保险人一般身体检查、疗养、静养、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及康复治疗等非临床治
疗性行为;
(八)在境内医院治疗时发生的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计划)规定的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
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付,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
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一)若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
险期间相同;
(二)若投保人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
日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与主保险合同的满期日相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
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
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
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
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
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
同对保险金给��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