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附加理财儿童意外伤害保险
2014-10-14 10:37:54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中意附加理财儿童意外伤害保险
适用年龄:30天至17周岁
产品险种:少儿保险
意外保障 意外残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抚恤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3000元抚恤金。
2.3.2 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者,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其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中所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
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内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我们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2.3.3 意外烧伤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被烧伤,我们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金额为烧伤程度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烧伤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即: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烧伤部位,我们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我们仅按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3.4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附加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此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本附加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及意外烧伤保险金三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给付累计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基本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中意附加理财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09]第115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理财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17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的24时止。
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本附加合同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抚恤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3000元抚恤金。
2.3.2
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者,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其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中所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内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我们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2.3.3
意外烧伤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被烧伤,我们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金额为烧伤程度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烧伤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即: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烧伤部位,我们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我们仅按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3.4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附加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此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本附加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及意外烧伤保险金三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给付累计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基本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2.4
责任免除
除抚恤金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
(9) 药物过敏;
(10)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2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保险金时须提供下列资料,若申请资料不完整,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2.1
抚恤金或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2.2
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或其他我们认可的证明或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风险保险费的支付
4.1
风险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险费的收取期间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在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我们从您的保单投资账户中按该日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以理财账户单位数的形式收取本附加合同当月(保单月份)的风险保险费。如果本保单拥有多个投资账户,我们将根据每个投资账户价值占所有投资账户总价值的比例,计算各投资账户所需扣减的风险保险费。
我们有权重新调整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险费费率,但风险保险费费率的调整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如果我们要行使该项权利,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合同效力的终止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保险期间届满,我们不接受续保;
(2)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3)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如果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风险性发生变化时,我们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从下一个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开始���调整后的职业类别收取风险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您不接受风险保险费的调整,本附加合同自下一个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起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我们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7.2
残疾的鉴定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残疾,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其他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8
释义
8.1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2
意外烧伤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上通用的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8.3
精神疾病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8.4
医院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100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24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8.5
医师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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