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财富网-保险频道

保险首页
保险知识 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

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4-09-12 11:33:53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怎么样?

  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适用年龄:18周岁至60周岁

  产品险种:医疗保险

  意外保障 意外医疗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进行住院(见释义6.6)治疗,对每次住院(见释义6.7)我们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

  每次住院的“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最高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且累计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生效后的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未满期保险费

  6.1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 探险活动 非处方药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极短期保险费

  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事故通知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给付 诉讼时效

  3.1

  3.2

  3.3

  3.4

  3.5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

  有效身份证件

  现金价值 周岁 意外伤害 毒品酒后驾驶

  释义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6.10

  6.11

  6.12

  6.13

  6.14

  6.

  投保范围

  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的免除 保险责任的终止

  2.1

  2.2

  2.3

  2.4

  2.5

  2.6

  我们提供的保障

  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投保信息变更

  事故鉴定 争议处理

  5.1

  5.2

  5.3

  5.4

  5.5

  其他事项

  5.

  合同构成

  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内容变更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

  1.2

  1.3

  1.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职业或工种变更

  4.

  您与我们的合同

  1.

  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附件 14-3

  2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

  保险期间

  2.3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额

  2.2

  凡年满十八周岁(见释义 6.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

  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投保范围

  2.1

  我们提供的保障

  Y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

  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1)。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 同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6.2)。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您解除合同的手

  续及风险

  1.4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

  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受理您的变更申请后在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 的变更协议。

  合同内容变更

  1.3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

  险单上载明。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 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合同成立与生效

  1.2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 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 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本附加合同未做规定的内容,适用主合 同条款相关规定。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 合同的条款为准。

  合同构成

  1.1

  您与我们的合同

  X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件 14-3

  3

  (10)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6.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释义 6.12);

  (11)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 人工受精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12)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 附属品;

  (13)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

  (9)

  (8)

  (5)

  (6)

  (7)

  (3)

  (4)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