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4-09-01 13:33:5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适用年龄:18周岁至70周岁
产品险种:意外保险
意外保障 意外身故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确定的残疾等级及《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残疾程度较重一项对应的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诊疗,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投保时确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高危人员团体��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危险、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或其他行业从事高危工种的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投保时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七十五),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确定的残疾等级及《残疾给付标准》(见附表)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残疾程度较重一项对应的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给付身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