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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康悦重大疾病保险怎么样?

2014-11-19 09:07:3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 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若本附加合同有保险费的调整,则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本公司调整保险费率后,投保人需自调整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起按新的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本公司对投保人已

  经支付的保险费不予追溯。

  第八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在本附加合同付费期内,若本附加合同费率的定价假设与实际经验相比有实质性的改变,则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和性别的所有被保

  险人。

  第七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上。

  第六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犹豫期内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附加合同或于犹豫期后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本公司已给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3)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主合同条款中相关约定办理效力恢复;

  (5)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ROPCIR(20100323)

  友中发2010-039号-2

  3

  保险条款

  若本次发病已符合第二类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给付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被保险人需在确诊180

  天后申请理赔。

  3)轻微脑中风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了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并接受住院治疗,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 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神经系统功能

  障碍程度未达到第二类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

  2)较小面积III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10%(百分之十)但少于20%(百分之二十)。体表面 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原位癌

  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 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四、第一类重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三、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二、发病:指被保险人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

  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第十四条释义

  一、等待期: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 待期期间首次发病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释义九)而导

  致首次发病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的,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第十三条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起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通知书并说

  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

  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