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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附加团体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2014-11-06 09:47:31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额乘以本附加险合同的份数乘以180。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全体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之和,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险合同的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上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期满日次日零时止。

  第三条第六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经医师诊断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份每日意外住院补贴医疗金额乘以本附加合同的份数乘以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

  每份每日意外住院补贴医疗金额为十元人民币。

  同一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累积给付天数以九十天为限。

  同一被保险人最高累积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第四条第七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所列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及其导致的并发症;

  九、矫形手术或整容手术;

  十、牙科治疗、屈光不正的矫正治疗,安装义眼、助听器、义肢或其他附属品和装置;

  十一、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性治疗;

  十二、献血、非疾病之输血;

  十三、先天性缺陷畸形或疾病、遗传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十四、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的残疾;

  十五、被保险人未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运动、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第八条第八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险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险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全部或部分已收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附加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本公司附加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第十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