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有什么不同?
2014-10-23 11:00:18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生命团体补充医疗保险
适用年龄:30天至60周岁
产品险种:医疗保险
意外保障 团体医疗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1事故在医院2就诊发生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3,若该医疗费用符合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于这部分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医疗保险中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保险给付后的余额部分,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基本保险责任
对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上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之间需个人自付的部分,本公司将根据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赔额与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可选保险责任,如投保该项保险责任,本公司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对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的部分,本公司将根据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赔额与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统筹基金起付线、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确定。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累积给付以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积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
生命团体补充医疗保险
【条 款 内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团体 补充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 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 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 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 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续保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可以提出继续投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由投保人于保险期 间届满前缴付保险费,本合同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投保范围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 本保险。
投保人的全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工作的正式职员均应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 保险。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1事故在医院2 就诊发生
1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 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
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
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
精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
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
上医院的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以及其它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
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3,若该医疗费用符合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对于这部分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医疗保险中获得的针对 该医疗费用的保险给付后的余额部分,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基本保险责任 对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上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之间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