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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吉祥成人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2014-10-17 09:28:19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0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4.1保险费的交纳10.4有效身份证件

  1.1合同构成4.2宽限期10.5医院

  1.2合同成立及生效5.现金价值权益10.6意外伤害

  1.3投保年龄5.1现金价值10.7现金价值

  1.4犹豫期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10.8毒品

  2.我们提供的保障6.1效力中止10.9酒后驾驶

  2.1保险金额6.2效力恢复10.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2.2保险期间7.合同解除10.11无有效行驶证

  2.3保险责任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10.12机动车

  2.4责任免除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10.1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3.保险金的申请8.1效力终止10.14遗传性疾病

  3.1受益人8.2适用主合同条款10.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3.2保险事故通知9.重大疾病定义10.16专科医生

  3.3保险金申请10.释义10.17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3.4保险金给付10.1 保单年度10.18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5诉讼时效10.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10.19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4.保险费的交纳10.3 周岁10.20永久不可逆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吉祥成人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 年 11 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 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吉祥成人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 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

  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 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 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

  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 10.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0.2)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为基础进行计算。

  1.3投保年龄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10.3)计算。

  1.4犹豫期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

  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

  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 份证件(见 10.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 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首次重大疾病保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险金 日内经医院(见10.5)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见10.6)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

  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

  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 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按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重大 疾病的分组详见附表一《重大疾病分组表》)。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同时本附加 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0.7)减少至零。

第二次重大疾病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若曾复效且最后复效日大于首次重大疾病 保险金 确诊日,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日)起满9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