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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泰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A款

2014-11-26 09:14:3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合同与

  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载明于

  保险单或批单上。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批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

  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本附

  加合同生效日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1.3 投保年龄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三周岁至六十五周岁。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1.5 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

  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收取续保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

  间将延续一年。每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若经我们审核后不接受您的续保

  申请,我们将书面通知您。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等级及当时我们采

  用的保险费率为基础而计算。

  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住院每日津贴标准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

  险单或批单上。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住院津贴医疗

  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8.1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

  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8.2住院8.3治疗,我们按其

  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意外住院每日津贴标准给付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住院治疗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的,我们

  对被保险人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日后三十日内的住院治疗仍承担给付意外住

  - 2 -

  院津贴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8.4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的实际给付天数以九十日为

  限,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

  治疗,我们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付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天

  数达到一百八十日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自杀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5;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8.8

  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6)被保险人因椎间盘突出症8.9、整容、药物过敏、未遵医嘱使用药物、精

  神疾患或医疗事故8.10;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8.11、跳伞、攀岩8.12、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8.13、

  摔跤、武术比赛8.14、特技表演8.15、赛��、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如何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同,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

  单上。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1 明确说明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效力。

  4.2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

  知。

  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

  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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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

  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3 本公司附加合同

  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4.2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