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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2014-08-25 09:32:5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怎么样?

  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适用年龄:18周岁至60周岁

  产品险种:理财保险

  意外保障 养老年金 离职津贴 养老金

   养老年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被注销,本公司按 照被保险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给付养老年金。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被保 险人可以选择或变更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后,不允许变更领取方式。 被保险人可选择以下方式领取养老年金:

  (1)一次性领取。本公司按照该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个人账户账户 价值一次性给付养老年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按年或按月分期领取。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年金类型,本公司将该被保险人 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个人账户账户价值,按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当时本 公司使用的养老年金转换标准,转换为按年或按月领取的养老年金。

  (3)部分分期领取。被保险人可将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个人账户账户价值的一 部分按年或按月分期领取(见上 2),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领取第一笔年金时 一并给付。

  (4)按年或按月分次领取。本公司将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转入本公司为 其建立的分次领取账户。被保险人从分次领取账户中按与本公司约定的养老 年金领取金额按年或按月分次领取,但不超过领取当时的分次领取账户的账 户价值。分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全部领完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分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全部领完前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时分 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注销分次领取账户,本合同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分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按下列方法计算:

  ①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记入分次领取账户。

  ②从分次领取账户中分次领取养老年金时,从账户中扣除分次领取金额。

  ③在每月结算日,本公司根据公布的结算利率计算上月的账户利息,并将账 户利息记入分次领取账户;在非结算日注销账户时,本公司根据最低保证利 率计算自上一结算日起的账户利息,并将账户利息记入分次领取账户。

  身故或全 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前身故或全残(见 7.4),本公司按其个人账户当 时的账户价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之后身故,本公司按 3.1 养老年金保险责任中的约 定处理。

  离职保险 金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前离职,本公司按其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 分和“单位交费”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由投保人决定归属比例)当时的账户 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给付离职保险金,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未归属被保 险人的账户价值转入公共账户,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离职时,若被保险人的离职保险金达到最低保留金额(见 7.5),可以书 面申请转为保留账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和 “单位交费”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的账户价值转入保留账户。本公司继续按与 该被保险人的另行约定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1.关于本合同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1.1 合同构成5.1 受益人

  1.2 投保范围5.2 保险事故通知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5.3 保险金申请

  5.4 保险金的给付

  5.5 诉讼时效

  2.账户设置及账户价值

  2.1 账户设置6.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2.2 权益归属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3 结算日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4 保险费6.3 年龄错误

  2.5 初始费用6.4 地址变更

  2.6 最低保证利率6.5 失踪处理

  2.7 结算利率6.6 争议处理

  2.8 账户价值

  7.本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3.本合同提供的保障7.1 团体

  3.1 保险责任7.2 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

  7.3 退保费用

  4.投保人义务和权利7.4 全残

  4.1 犹豫期7.5 最低保留金额

  4.2 增加被保险人7.6 现金价值

  4.3 部分领取7.7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4.4 合同内容变更

  4.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合同

  1.1 合同构成 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 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附的投保单及相关文件、有关的声明、批注单及其他约 定书构成。

  1.2 投保范围 团体(见7.1)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经本公司同意,参 保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也可参加本保险。投保时,参加本保险���团体成员须 符合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投保条件。

  1.3 合同成立 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次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本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生 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单年生效对应日、月生效对应日均以该日 期计算。

  2 账户设置及账户价值

  2.1 账户设置 本公司为投保人设立公共账户,为每一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用以累积投保人 和每一个被保险人的账户价值。个人账户分为“个人交费”和“单位交费”两部 分,其中“个人交费”部分又分为“单位代扣代交”和“个人直接交费”两部分。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2.2 权益归属 公共账户账户价值的权益归属于投保人,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账户价值的 权益归属于被保险人。 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的账户价值,在投保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离职情形 下的权益归属由投保人决定,其他情形下的权益归属按本合同约定处理。

  2.3 结算日 每月1日为账户的结算日,本公司自结算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上个月的结算利 率,并在结算日根据结算利率计算上月的账户利息。 在非结算日注销账户时,本公司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自上一结算日起的账户利 息。

  2.4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分为首次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纳。 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7.2)之前,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不 定期不定额交纳追加保险费。 每次所交纳的保险费需一次性交清,且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 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投保人要求分别记入公共账户和个人 账户的对应部分,被保险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记入个人账户的“个 人交费”部分。 投保人可以申请将公共账户的账户价值转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 本公司不再收取初始费用。

  2.5 初始费用 是指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在进入账户之前,本公司扣减不超过所 交纳保险费5%的费用,其具体数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6 最低保证 利率

  本公司计算账户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

  2.7 结算利率 本合同的结算利率为年利率,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由本公司确定,不低于最低保 证利率。

  2.8 账户价值 本合同有效期内,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按下列方法计算:

  (1)合同生效日,所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记入各账户;以后交 纳的保险费,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记入各账户。

  (2)当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发生账户价值的划转时,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的 账户价值相应增减。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时,从账户中扣除部分领取的账户 价值及相应的退保费用(见7.3)。

  (4)在每月结算日时,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计算账户利息,账户利息计入相 应账户。

  (5)在非结算日注销账户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计算账户利息, 账户利息计入相应账户。

  3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3.1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被注销,本公司按

  照被保险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给付养老年金。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被保

  险人可以选择或变更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后,不允许变更领取方式。

  被保险人可选择以下方式领取养老年金:

  (1)一次性领取。本公司按照该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个人账户账户

  价值一次性给付养老年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按年或按月分期领取。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年金类型,本公司将该被保险人 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个人账户账户价值,按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当时本 公司使用的养老年金转换标准,转换为按年或按月领取的养老年金。

  (3)部分分期领取。被保险人可将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个人账户账户价值的一 部分按年或按月分期领取(见上2),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领取第一笔年金时 一并给付。

  (4)按年或按月分次领取。本公司将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转入本公司为 其建立的分次领取账户。被保险人从分次领取账户中按与本公司约定的养老 年金领取金额按年或按月分次领取,但不超过领取当时的分次领取账户的账 户价值。分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全部领完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分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全部领完前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时分 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注销分次领取账户,本合同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分次领取账户的账户价值按下列方法计算:

  ①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记入分次领取账户。

  ②从分次领取账户中分次领取养老年金时,从账户中扣除分次领取金额。

  ③在每月结算日,本公司根据公布的结算利率计算上月的账户利息,并将账

  户利息记入分次领取账户;在非结算日注销账户时,本公司根据最低保证利 率计算自上一结算日起的账户利息,并将账户利息记入分次领取账户。

  身故或全 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前身故或全残(见7.4),本公司按其个人账户当 时的账户价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

  离职保险 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之后身故,本公司按3.1养老年金保险责任中的约 定处理。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前离职,本公司按其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 分和“单位交费”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由投保人决定归属比例)当时的账户 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给付离职保险金,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未归属被保 险人的账户价值转入公共账户,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离职时,若被保险人的离职保险金达到最低保留金额(见 7.5),可以书 面申请转为保留账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和 “单位交费”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的账户价值转入保留账户。本公司继续按与 该被保险人的另行约定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4 投保人义务和权利

  4.1 犹豫期 投保人于签收本合同后10日内可要求撤销本合同。若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 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书面申请撤销 本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撤销,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即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撤销后30日内,本公司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4.2 增加被保 险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投保人可以增加被保 险人。

  4.3 部分领取 (1)本合同成立后,投保��可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部分领取公共账户的账户价值。 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时,若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未超过其公共账户当时账户 价值的15%,本公司将从公共账户中扣减部分领取的金额,并将部分领取的 金额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投保人;若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超过其公共账户当 时账户价值的15%,本公司将从公共账户中扣减超出部分所对应的退保费用 以及部分领取的金额,并将部分领取的金额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投保人。投 保人每保单年度最多行使一次部分领取的权利。

  (2)本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通过投保人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部分领取其个人 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的账户价值。被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时, 若部分领取的金额未超过其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当时账户价值的15%, 本公司将从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中扣减部分领取的金额,并将部分领 取的金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若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超过其个人账户“个人交 费”部分当时账户价值的15%,本公司将从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中扣 减超出部分所对应的退保费用以及部分领取的金额,并将部分领取的金额退 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每保单年度最多行使一次部分领取的权利。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部分领取权利时,须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4.4 合同内容 变更

  4.5 投保人解 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 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本公司 对已经到达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的被保险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 任。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投保人的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解除之日的现金价值(见7.6)。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合同解除时,若本公司应退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达到最低保留金额,被保险人可 书面申请保留账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将其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和“单 位交费”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的账户价值转入保留账户,本公司继续按与该被 保险人的另行约定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5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 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 为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 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养老年金、全残保险金和离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 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 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5.2 保险事故 通知

  5.3 保险金申 请

  养老年金 申请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若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 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在申请养老年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身故保险 金申请

  全残保险 金申请

  离职保险 金申请

  5.4 保险金的 给付

  (3)被保险人合法的退休证明。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 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7.7)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在申请离职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离职证明;

  (4)投保人出具的有关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归属条件和比例的书面证明。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 资料。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 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 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 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 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 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6.1 明���说明 与如实告 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

  6.2 本公司合 同解除权 的限制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 险人资格。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 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需扣除本合同累计已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

  本条款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 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日的;

  (3)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

  6.3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 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受益人实领养老年金高于应领养老 年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受益人退回多领的养老年金。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受��人实领养老年金低于应领养老 年金的,本公司将应领养老年金与实领养老年金总和的差额无息退还受益 人。

  6.4地址变更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

  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6.5失踪处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本公司依

  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3.1保险责任的有关规

  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

  生还后30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6.6争议处理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境内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国法律。

  7 本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7.1 团体 指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 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7.2 养老年金 领取起始 日

  指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提前开始领取养老年金的, 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府主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

  7.3 退保费用 指给付离职保险金、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部分领取时本公司收 取的费用。该费用是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或解除合同申请书提交日的账户价值或部 分领取金额中应收取退保费用的部分与退保费用收取比例之乘积。退保费用收取 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但不得高于下表中规

  定的比例。

  退保费用收取比例表

  申请离职保险金、解除合同或部分领取时

  所在保单年度收取比例

  第1个保单年度10%

  第2个保单年度8%

  第3个保单年度6%

  第4个保单年度4%

  第5个保单年度2%

  第6个保单年度及以后0

  7.4 全残 本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 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 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 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或疾病确诊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治疗,机能 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作出全残鉴定结论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间。

  7.5 最低保留 金额

  指本公司规定的被保险人能够申请保留账户的最低账户价值金额,本公司保留未 来调整此金额的权利。

  7.6 现金价值 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7.7 本公司认 可的医院

  指本公司指定的医院。若本公司没有指定,则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 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 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 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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