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都会终身寿险(分红型,2011)怎么样呢?
2015-05-14 10:49:28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缴费方式:年交
投保年龄:0
产品险种:人寿保险
意外保障 全残 全残豁免保费 身故 身故豁免 保费分红
保额与缴费举例:
保障金额不是固定的,根据投保人年龄、缴费高低的不同,对应获得的保障金额也不同,此处对一些常见情况进行列举供您参考。
投保年龄 | 年缴费 | 缴费期 | 保障项目和金额 | 保障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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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5岁 | 913.00元 | 20年 | 全残5.0万 分红5.0万 身故5.0万 |
终身 |
0岁-65岁 | 1474.00元 | 至60周岁 | 年金选择权10.0万 全残保险金10.0万 保险费豁免0元 身故保险金10.0万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5.0万 |
终身 |
0岁-60岁 | 2138.00元 | 至55周岁 |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5.0万 年金选择权10.0万 全残保险金10.0万 保险费豁免0元 身故保险金10.0万 |
终身 |
30岁-30岁 | 23670.00元 | 30年 | 身故保险金100.0万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50.0万 分红380.0万 全残保险金100.0万 豁免保费3.7万 |
终身 |
0岁-65岁 | 26000.00元 | 20年 | 年金选择权80.0万 全残保险金80.0万 保险费豁免0元 身故保险金80.0万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40.0万 |
终身 |
24岁 | 1864.00元 | 25年 | 红利0元 全残保险金10.0万 保险费豁免0元 年金选择权0元 身故保险金10.0万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5.0万 |
终身 |
33岁 | 3476.00元 | 至55周岁 | 全残12.0万 分红12.0万 身故12.0万 身故豁免保费12.0万 |
至107周岁 |
33岁 | 6760.00元 | 20年 | 全残保险金20.0万 保险费豁免2.0万 身故保险金20.0万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20.0万 |
终身 |
35岁 | 2746.00元 | 25年 | 红利 全残保险金10.0万 保险费豁免 年金选择权 身故保险金10.0万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5.0万 |
终身 |
36岁 | 2985.00元 | 25年 | 年金选择权 身故保险金10.0万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5.0万 红利 全残保险金10.0万 保险费豁免 |
终身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按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全残,并且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按当时有 效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经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 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该疾病患者平均存活期不超过12个月,被保险人本人可向我们申领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只能申领一次。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最高为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我们给付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及其他各项给付均相应减少,其中减少比 例为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所占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
保险费豁免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我们给付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您其后应交的本合同的保 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终身寿险(分红型,2011)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日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释义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1.1 本《终身寿险(分红型,2011)》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与减额交清保险基本保额 表、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2.2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的 24 时起承 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3.1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2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3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4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5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3.6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3.7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 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8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3.9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4.1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4.2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5.1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 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2 全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 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3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人为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时,申请 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生存证明;
(4) 与本合同项下保险��故相关的被保险人完整的病史或就诊记录;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4 保险费豁免的申请人为投保人,在申请保险费豁免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组织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5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6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7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5.8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6.1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 义务。
6.2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3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 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6.5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 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7.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8.1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8.2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 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9.1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
日的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 交的保险费。
9.2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效力恢复
10.1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当日的 24 时 起,合同效力恢复。
10.2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 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11.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3) 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1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2.2 如您在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 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12.3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 日起 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12.4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3.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13.2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 产生效力。
13.3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3.4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13.5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 保险费。
13.6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3.7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13.8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14.1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
下列方式办理:
14.1.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 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 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 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 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4.1.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 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14.1.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 退还给您。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15.1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 通讯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6.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 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 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17.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 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
18.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十九条 承保范围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19.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出生满 30 日至 60 周岁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交费期满时,被保险人 的年龄不能超过 80 周岁。
19.2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 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
20.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20.1.1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按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0.1.2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全残(见释义),并且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按当时有 效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0.1.3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经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 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该疾病患者平均存活期不超�� 12 个月,被保险人本人可向我们申领生 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只能申领一次。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最高为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 我们给付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及其他各项给付均相应减少,其中减少比 例为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所占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
20.1.4 保险费豁免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我们给付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您其后应交的本合同的保 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20.2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责任免除
21.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1.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1.1.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
21.2 发生上述 21.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1.3 发生上述除 21.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
22.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单红利
23.1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但分红是非保证的。在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我们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该年度的红利金额,并分配给您。
23.2 在同一保险单年度,若本合同在该保险单年度一直有效,则您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红利的分配。
23.3 在投保时,您可在投保单上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 现金领取;
(2) 累积生息:您将红利交由我们保存,并按我们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 终止时,我们将一次性向您付清由我们保存的红利及其利息。
23.4 若您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您可按我们的规定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23.5 我们将每年至少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红利通知书的内容将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 定。
第二十四条 年金选择权
24.1 在本合同生效满十年且继续有效的前提下,您可以从我们提供的三个年金转换年龄选项中选择一项,在被保险人 到达您所选定的年金转换年龄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时,您可以将本合同转换为我们届时提供的年金保险产品。
24.2 我们提供下列年金转换年龄选项: (1) 被保险人年满 55 周岁;
(2) 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
(3) 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
24.3 若您行使年金选择权,我们将以我们届时公布的年金转换系数为标准计算被保险人的年领年金金额,并自被保险 人到达您所选定的年金转换年龄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起,每年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若被 保险人身故前未领满 20 年年金,我们将按照年领年金金额的 20 倍扣除被保险人已领取年金金额之后的余额一次 性给付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满 20 年年金,则我们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从您行使年金选择权的即 时起,我们将不承担本合同的任何保险责任。
24.4 年金转换系数是被保险人到达您选定的年金转换年龄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可转换的年领年金金额。在本合同所附
24.5“年金转换系数参考表”中,我们提供了年金转换系数供您参考。您行使年金选择权时,我们将以我们届时 公布的年金转换系数为标准进行转换。
24.5 年金转换系数参考表
每 1000 元现金价值可转换的年领年金金额(单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