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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附加辉煌未来少儿疾病保险

2014-10-14 10:44:09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

  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 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

  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

  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

  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

  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10周岁。

  1.4 合同的签收 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

  细阅读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

  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

  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

  身份证件。自您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

  除,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满28周

  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24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 等待期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90天内,被保险人发病,我们

  不承担保险责任。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

  的第7条约定的专项疾病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

  医生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符合我们第7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专 项疾病,且于确诊30天后仍然生存的,我们将按下列方式向被保险人

  给付专项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专项疾病时未满1周岁,我们将按本附

  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保险金;

  (2)如果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专项疾病时已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保险金;

  (3)如果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专项疾病时已满2周岁,我们将按本附

  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

  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专项疾病保险金的

  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

  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2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

  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

  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

  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3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