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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之家庭雇佣责任保险如何?

2014-12-15 12:45:55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人保财险之家庭雇佣责任保险如何?
  人保财险之家庭雇佣责任保险
  投保须知保险期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导致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家政人员人身伤亡;
  (三)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自残、自杀、从事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五)家政服务人员因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与家政人员或者雇佣机构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七)家政人员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人身伤亡;
  (八)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雇佣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政服务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由被保险人雇佣从事其家务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从事家务工作每日不足1小时且劳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足1月的服务人员。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家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导致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家政人员人身伤亡;
  (三)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自残、自杀、从事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五)家政服务人员因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与家政人员或者雇佣机构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七)家政人员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人身伤亡;
  (八)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家政服务人员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家政服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家政服务人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损失清单,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对所致人身伤亡的家政服务人员(以下简称“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为准,未经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由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治疗期间费用
  1、医疗费: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标准计算赔偿。
  2、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家政服务人员的平均收入赔偿误工费用,治疗期满或者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
  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
  4、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按照15元/天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人,伤情危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人数不超过2人。
  5、交通费和住宿费:治疗住院期间受害人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其中,受害人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赔偿必须有原治疗机构对转院治疗的批准。护理人员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天后发生的上述各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残疾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残疾的,如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确定的伤残标准和等级进行残疾鉴定,并根据伤残等级按下列项目和标准赔偿:
  1、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平均生活费乘以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但赔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伤残评定等级1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10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差为10%,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1-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2、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人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抚养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受害人残疾程度6至10级的,保险人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 死亡
  1、丧葬费:按受害人生前户籍所在地丧葬费标准计算赔偿。
  2、死亡补偿费:按受害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同本条第(二)项第3款。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赔偿均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实际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超过1人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首先依实际雇佣人数平均,保险人在平均后的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对任一受害人的赔偿金额。
  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短期费率表(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