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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7 11:57:23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 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

  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 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 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

  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 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 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 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 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

  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 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 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