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安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
2014-08-29 16:44:1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安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安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安鑫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安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利 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 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 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三十日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附加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 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 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的规定,按本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残疾保险金给付以 一次为限,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
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 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基 本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但烧伤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四、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搭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 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付意外 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五、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民航飞机,���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班 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 故,本公司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给付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国寿附加安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一页)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驾
乘滑翔机、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 七、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同时终 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 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 合同及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本附加合同已给付残疾保险金或烧伤保险金,本公司因责任免除情形退还本附加合同及 主合同现金价值时,须扣减已给付的各项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与主合同相同。
第九条 残疾或烧伤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
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 本附加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应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 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