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什么不同?
2014-12-05 10:21:4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给付比例较高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给付比例较高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此前已经领取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对该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或者残疾由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4.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见名词释义3)、管制药物(见名词释义4)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名词释义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名词释义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名词释义7)的机动车(见名词释义8)
7.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8.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见名词释义9);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名词释义10)、跳伞、攀岩(见名词释义11)、探险(见名词释义12)、武术比赛(见名词释义13)、摔跤、特技表演(见名词释义14)、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12.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身故时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见名词释义15)。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身故时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自本合同的生效日零时起本公司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对于本合同的生效日或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另有约定的,须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或批注中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六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下,自本合同的生效日零时起至本合同届满日24时止,并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第八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及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按本公司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并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
第九条: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投保人。如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投保单位证明。
自本公司接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全部文件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条: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效力:
1.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已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解除本合同的;
2. 保险期间届满;
3. 因本合同内的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十一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
本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