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安标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4-09-12 10:15:22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恒安标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适用年龄:18周岁至65周岁
产品险种:医疗保险
意外保障 意外医疗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的,我们对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实际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85%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医疗保险金范围。
二、我们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限制条件:
1.对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工作单位、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以及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我们仅对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的,我们均按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若我们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
恒 安 标 准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Heng An Standar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恒安标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1. 您与我们订立本附加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1.1. 保险合同的种类及构成
您作为投保人,与我们订立的本保险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所使用的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保险条款”)。您只有与我们订立我们所规定的主险合同,才可以选择订立本附加合同。
本保险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文件、声明、批单、协议,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均为本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
如果本保险条款与主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我们在本保险条款第5 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1.2.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
投保时年龄在18 周岁(含)以上的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附加险。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在18 周岁(含)以上、65 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的职业和活动符合本附加合同要求的人,经我们审核同意,均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续保时被保险人年龄不得超过69 周岁。
1.3.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
1.4.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在您完成投保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自您交付的保险费到达我们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具体的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 主险合同终止或处于交清状态;
2. 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支付的保险金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3. 被保险人身故;
4. 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保险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1.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