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定期寿险(A款)有什么不同?
2014-09-09 15:17:01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国寿附加定期寿险(A款)
适用年龄:16周岁至65周岁
产品险种:人寿保险
意外保障
保额与缴费举例:
保障金额不是固定的,根据投保人年龄、缴费高低的不同,对应获得的保障金额也不同,此处对一些常见情况进行列举供您参考。
投保年龄 | 年缴费 | 缴费期 | 保障项目和金额 | 保障期 |
---|
25岁-40岁 | 730.00元 | 20年 |
身故保障50.0万 |
20年 |
注:具体缴费与保额,可依个人实际情况灵活定制,以上举例仅为参考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定期寿险(A款)利益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定期寿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定期寿险(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十六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附加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分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但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
七、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和年交,年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四、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上述情形一、四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如未发生过身故保险金给付,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九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中“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条 释义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