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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康天安附加恒惠宝(B)定期寿险

2014-09-04 08:49:09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保险费支付方式、日期同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和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第四条 附加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并且当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公司将签发保险单、

  批单或者批注作为承保的凭证。 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则主险合同的成立日与生效日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

  日与生效日。若您于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日与生效日将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批注中或者批单上载明。

  公司对本附加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开始。

  第五条 附加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同时,本附加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附加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一、您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二、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四、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满; 五、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险合

  同终止。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所列保险责任的,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公司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公司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 约定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公司应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公司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公司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公司对于本附加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公司附加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 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单服务

  在享受本附加险合同给您带来的权益的同时,您还可获得公司为您特别提供的以下服务:

  第十二条 犹豫期

  犹豫期是从您收到本附加险合同并书面签收日起十日内的一段时期。 为了维护您的权益,在犹豫期内,您可以在提交本附加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的证明和

资料的原件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