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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海航长安定期寿险有什么不同?

2014-09-03 11:18:0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定的利率

  (新光海航精[2009]49号,2009年10月向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指 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新光海航长安定期寿险合同”。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 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合同自您提出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时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见10.1)、保单年度(见10.2)、保险费约定 交纳日(见10.3)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以周岁(见10.4)计算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 为18周岁至65周岁。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 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 同。

  ●我们提供的保障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0.5)。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 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交纳的保险费。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

  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

  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 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指您与我们约定的本合同有效的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本合同

  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 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如果被保险

  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身故,我们另给付相当于未到期保险费(见 10.6)的金 额,并入“身故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全残(见10.8),我们按本合同 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分期交纳保险费的,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全残,我们另给付相当于未到期保险费的金 额,并入“全残保险金”。

  2.5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 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1);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3),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4)的机动车(见10.15);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 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10.16)。

  ●保险金的申请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

  合同的现金价值。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 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 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