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4)有什么不同?
2014-09-02 14:20:01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4)
适用年龄:18周岁至65周岁
产品险种:人寿保险
意外保障 身故
保额与缴费举例:
保障金额不是固定的,根据投保人年龄、缴费高低的不同,对应获得的保障金额也不同,此处对一些常见情况进行列举供您参考。
投保年龄 | 年缴费 | 缴费期 | 保障项目和金额 | 保障期 |
---|
18岁-55岁 | 220.00元 | 30年 |
身故20.0万 |
30年 |
18岁-40岁 | 380.00元 | 30年 |
身故20.0万 |
30年 |
30岁-30岁 | 600.00元 | 20年 |
身故50.0万 |
20年 |
18岁-55岁 | 600.00元 | 25年 |
意外或者疾病身故20.0万 |
25年 |
35岁-35岁 | 1850.00元 | 20年 |
身故50.0万 |
20年 |
18岁-55岁 | 1850.00元 | 20年 |
身故50.0万 |
20年 |
23岁 | 234.00元 | 30年 |
身故18.0万 |
30年 |
25岁 | 150.00元 | 1年 |
身故15.0万 |
20年 |
25岁 | 390.00元 | 30年 |
身故20.0万 |
30年 |
43岁 | 450.00元 | 1年 |
身故10.0万 |
10年 |
注:具体缴费与保额,可依个人实际情况灵活定制,以上举例仅为参考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的10% 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9.3)身故或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4)条款
(平保寿发[2009]150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4)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1.3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9.1)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5周岁。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9.2)。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5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2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的
10% 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9.3)身故或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3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4);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7)的机动车(见9.8);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