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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B款)(分红型)

2014-08-26 10:16:2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B款)(分红型)怎么样?

  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B款)(分红型)

  适用年龄:0周岁至60周岁

  产品险种:人寿保险

  意外保障 身故

  一、身故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并且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并且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以及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您返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您已交付的保险费和本合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金额的较大者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同时,本合同的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也终止,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您返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您已交付的附加合同保险费和附加合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金额的较大者与附加合同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

  本合同的初始保险金额、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和您已交付的保险费根据本条款第3.6.3和3.6.4项规定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投保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因被保险人身故我们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二、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并且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或者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并且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永久完全残疾,经诊断或鉴定符合本保险条款第6条中规定的永久完全残疾条件的,本合同终止,我们按被保险人被确诊或鉴定为永久完全残疾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以及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永久完全残疾,经诊断或鉴定符合本保险条款第6条中规定的永久完全残疾条件的,本合同终止,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您返还被保险人被确诊或鉴定为永久完全残疾时您已交付的保险费和本合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金额的较大者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同时,本合同的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也终止,我们不承担该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并向您返还被保险人被确诊或鉴定为永久完全残疾时您已交付的附加合同保险费和附加合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金额的较大者与附加合同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本合同的初始保险金额、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和您已交付的保险费根据本条款第3.6.3和3.6.4项规定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条款

  1. 您与我们订立本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1.1. 合同的种类和构成

  您作为投保人,与我们订立的本保险合同为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保险条款”)。

  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本保险条款、投保申请书、现金价值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您与我们签订的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合同保险条款与本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附加合同保险条款为准。您与我们订立本合同时必须同时订立本合同的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

  我们在本保险条款第6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1.2.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

  投保时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的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符合我们的要求且身体健康者,经我们审核同意,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您完成投保申请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您交付的保险费到达我们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具体的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永久完全残疾;

  2.本合同效力依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中止,未在中止期间内恢复效力的;

  3.本合同的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终止;

  4.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本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1.4. 犹豫期

  本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10日的犹豫期,以便您在此期间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不符合您的需要,您可在该10日的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您需填写解除保险合同申请,并连同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费凭证、您的身份证件,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一起在该犹豫期内送达给我们。自您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的全部保险费,但将收取成本费人民币10元。

  1.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合同项下的保障和利益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包含以下三种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或者在附加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附加合同条款应当发生变更的,则均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一、初始保险金额

  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红利保险金额

  红利保险金额是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将计入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基数。

  三、有效保险金额

  有效保险金额为初始保险金额与各保单年度累计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之和。

  2.2. 我们为您提供的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并且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并且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以及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