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泰附加瑞丰定期寿险有什么不同?
2014-08-28 09:34:0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其 他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其法定身份证件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将已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手续费指我们的管理费用与佣金之和,比例为不超过我们已经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之和的35%)后,退还至主合同投保人账户中。若主合同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我们以投资单位形式退还至主合同投保人的投资账户中,退还的投资单位数按照本附加合同解除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的投资单位价格或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附加合同第20条的规定。
2)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我们将已多收的保险费,退还至主合同投保人账户中。若主合同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我们按照主合同投资单位价格或投资单位卖出价以投资单位的形式退还至主合同投保人投资账户中。
3)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我们有权从主合同投保人账户中收取少收的保险费。若主合同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我们有权从主合同投保人的投资账户中按照投资单位价格或投资单位卖出价以扣除投资单位的形式,收取少收的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七条 宽限期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为按月在每个保险单月度初在主合同投保人账户价值中扣取,当投保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交保险费时,自当月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内为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我们会在投保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交保险费时,及时向您发出交纳保险费的通知,您应该在宽限期内及时补交主合同的保险费,补交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按照主合同中额外/追加保险费的相应规定执行。
您逾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或减少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后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相应的月度对应日生效,我们应在保险单上批注。
自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我们按照增加或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退还至主合同投保人账户中。若主合同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我们以投资单位形式退还至主合同投保人的投资账户中,退还的投资单位数按照本附加合同解除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的投资单位价格或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我们行使本附加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的解除及终止
21.1.本附加合同的解除
21.1.1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本附加合同解除。
21.1.2出现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或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本附加合同可以解除。
21.2.本附加合同的终止
21.2.1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21.2.2本附加合同在其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
21.2.3出现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或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终止的情形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我们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附加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其规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您应该将本附加合同相关文件退还给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