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机动车商业保险(2009版)
2015-01-09 09:28:03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六)玻璃(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五)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车辆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二)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四)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五)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七)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八)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九)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一)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购置价。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