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险之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2014-12-15 11:38:12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天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
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
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
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
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
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
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
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设计、工艺、原材料、构成
部件、化学成分、使用说明等发生变化,或销售区域扩大等,导致保险人所承保产品造成他人人
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
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
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
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
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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