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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国泰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2014-08-21 14:37:02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国寿国泰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怎么样?

  国寿国泰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适用年龄:30天至60周岁

  产品险种:理财保险

  意外保障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与风险保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上载明,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之和。

  本合同的风险保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

  一、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以分期方式交付。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向本公司交付期交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年交、半年交、季交和月交四种,由投保人在投

  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 款)条款(第二页)

  保时选择。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但必须符合投保当时本公司的规定。

  期交保险费交费期间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投保人交付首期期交保险费后,以后各期期交保险费应于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交付。到期未交付的,若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险合同费用,投保人可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的,以后每次交付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付以前各期缓交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最后交付当期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相应的期次。

  二、额外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交付额外保险费,但必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本合同有到期期交保险费未交付的,投保人申请交付的额外保险费应首先用于交付到期的期交保险费,剩余部分再作为额外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设立个人账户。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设立时,投保人交付的首期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以后交付的额外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续交的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如有持续交费奖励也计入个��账户。

  二、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三、在本合同生效日、每月的结算日和复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保险合同费用。

  四、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

  五、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第十条 初始费用的收取和持续交费奖励

  对于投保人交付的每期期交保险费和每笔额外保险费,本公司扣除初始费用以后,剩余部分计入个人账户。

  一、对于每期期交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如下:

  期交保险费(年交)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5期第6-10期第11期及以后

  前6000元部分50%25%15%10%5%2%

  超出6000元部分5%5%5%5%5%2%

  期交保险费(半年交)第1-2期第3-4期第5-6期第7-10期第11-20期第21期及以后

  前3000元部分50%25%15%10%5%2%

  超出3000元部分5%5%5%5%5%2%

  期交保险费(季交)第1-4期第5-8期第9-12期第13-20期第21-40期第41期及以后

  前1500元部分50%25%15%10%5%2%

  超出1500元部分5%5%5%5%5%2%

  期交保险费(月交)第1-12期第13-24期第25-36期第37-60期第61-120期第121期及以后

  前500元部分50%25%15%10%5%2%

  超出500元部分5%5%5%5%5%2%

  二、对于每笔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不超过5%。

  三、持续交费奖励

  若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三个保单年度内每次均在当期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足额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则自第四保单年度起,投保人每次于当期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足额交纳当期期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作为持续交费奖励计入个人账户。额外保险费和补交的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不享有持续交费奖励。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费用的收取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从个人账户中收取的保险合同费用包含以下项目:

  一、保单管理费

  保单管理费是为了维持保险合同有效而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保单管理费在保险单

  上载明。

  在本合同的生效日或复效日,本公司按照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保单管理费;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保单管理费。每天的保单管理费为年保单管理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

  本公司有权调整年保单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但其调整幅度将不超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自本公司上次年保单管理费调整起的累计涨幅,并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

  二、风险保障费

  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合同及适用的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包括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及适用的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

  在本合同的生效日或复效日,本公司按照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每天的风险保障费为年风险保障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

  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经本公司核保属于标准体的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标准体年风险保障费率表》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本公司有权调整此项收费标准,但最高以《标准体最高年风险保障费率表》所列对应费率为限;经本公司核保属于次标准体的根据本公司当时的规定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

  第十二条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险合同费用,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保险合同费用。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将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并收取欠收的保险合同费用,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个人账户在本合同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予结算利息。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