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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e爱家重大疾病保险有什么不同?

2014-10-24 09:23:29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

  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

  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效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保单年度(见 10.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0.2)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 行计算。

  1.3投保年龄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10.3)计算。

  1.4犹豫期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

  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我们将在

  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

  满日的 24 时止。

  2.3等待期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经医

  院(见 10.5)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见 10.6)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将向您无息退还本合

  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主合同仍然有效。这 180 日称为保险责任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

  责任无等待期。

  2.4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 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 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合同“9.重大疾病定义”。

  若主合同项下有借款或其他未还款项,则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必须先扣 除主合同项下的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然后给付。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0.7);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9),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10.10)的机动车(见 10.11);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10.12);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见 10.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10.14),但 本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 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见 10.15)。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 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

  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 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医院专科医生(见 10.16)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 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 学方法检验报告。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