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财富网-保险频道

保险首页
保险知识 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

人保财险之认证认可职业责任保险

2014-12-16 10:58:32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人保财险之认证认可职业责任保险怎么样呢?
  人保财险之认证认可职业责任保险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人员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的没收、销毁;
  (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或其人员对第三方的诽谤或故意泄露第三方的商业机密;
  (七)被保险人或其人员的非职业行为;
  (八)被保险人的人员承接超过规定执业范围的认证认可业务;
  (九)被保险人被吊销认证资格证书后或被勒令停业整顿期间执行业务;
  (十)被保险人的人员被吊销执业资格后或被勒令暂停执业期间继续执行业务,或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认证机构执行业务;
  (十一)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人员的名义执行业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亦不负责赔偿:
  (一)认证认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被保险人进行的罚款、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协议不存在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及其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代管的财产损失。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认证认可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认可机构、产品认证机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审核/检查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完成的认证认可业务,因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或受被保险人委托执行相关认证认可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在承办过程中的职业疏忽或过失导致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由第三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采取抢救或补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该项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这两项费用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该项费用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人员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的没收、销毁;
  (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或其人员对第三方的诽谤或故意泄露第三方的商业机密;
  (七)被保险人或其人员的非职业行为;
  (八)被保险人的人员承接超过规定执业范围的认证认可业务;
  (九)被保险人被吊销认证资格证书后或被勒令停业整顿期间执行业务;
  (十)被保险人的人员被吊销执业资格后或被勒令暂停执业期间继续执行业务,或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认证机构执行业务;
  (十一)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人员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亦不负责赔偿:
  (一)认证认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被保险人进行的罚款、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协议不存在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及其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代管的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交费日期在保险单上注明。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在十天内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减)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该通知义务。否则,因此扩大或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并要求其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职维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投保范围内的有关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与保险相关的、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后15日内将上一年度投保范围内的业务情况提交保险人。对于未能及时申报的业务,被保险人应尽快办理补报。对于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者及时补报的业务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证明执业人员责任的合法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执业人同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与委托方签的委托合同、判决书、裁决书或裁定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确定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如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业务收入收取,则保险期满后,保险人应当按照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实际业务收入计算实际保险费。实际保险费高于预收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差额;实际保险费低于预收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除各方协商确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定义
  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认可是对从事认证的机构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审核人员资质条件与能力的合格评定活动。
  委托方是指委托被保险人进行认证认可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方是指认证、认可申请人、证书持有者、获证产品的使用者、认证结果的使用者。
  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除本条前款已经列明的组织或人员之外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活动有经济上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财产损失是指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直接引起第三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伤或破坏;
  人身伤害是指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第三方的身体损伤、疾病或由此引发的死亡;
  每次事故是指因单个过失行为或过错或失职而引起的索赔,由此而引起的两件或更多索赔应被视为一次事故。所有此类索赔一经提出,应当被认为是一次事故的索赔,并以最早因此类过失行为或错误或失职而引发的索赔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并由被保险人通知本保险人的时间为准,而所有这类索赔应适用同一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有效的起止时间,通常为一年,如投保人要求亦可投保不足或超过一年的保险,但应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双方协商起止时间和保费。
  追溯期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前的一段时间所完成的业务引起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和保险合同生效前对此尚不知情,如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首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予以负责的期间。初次投保一般不给予追溯期,连续投保的,连续计算追溯期。中断投保再继续投保的,追溯期重新计算。一般追溯期不超过五年。
  附录:短期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