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保险之婚庆公司责任保险如何?
2014-12-12 14:24:40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投保须知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每次婚庆服务的保险期间为举办婚礼当天,
自婚庆公司提供婚庆服务时开始至婚庆活动结束时止。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婚庆活动被取消或无法正常进行;
(三)被保险人使用以下化妆品造成的伤害:
1、 已过保质期的化妆品;
2、 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化妆品;
3、 非正规渠道销售的化妆品;
4、 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造成皮肤过敏的化妆品。
(四)因新郎、新娘自身体质原因受到化妆品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使用非专职司仪、非专职拍摄人员;
(六)由于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合同或经济纠纷造成被保险人无法履行服务合同;
(七)被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标准低于合同规定。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合同之外所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其他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婚庆服务造成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婚庆公司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相关附件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婚庆行业协会》会员资格、承办婚庆服务的机构,经保险人同意,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办婚庆业务过程中,由于以下事故对婚庆服务对象(以下简称“委托人”)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意外事故导致新郎、新娘和伴郎、伴娘的身故和残疾;
(二)化妆品造成新郎、新娘的皮肤严重损伤;
(三)由被保险人布置的婚庆场地装饰物在宴会过程中坠落造成婚礼中断30分钟以上,影响婚礼的正常进行;
(四)因意外事故导致无法提供指定的婚宴场所;
(五)蛋糕到场延误30分钟以上或蛋糕严重受损造成婚庆仪式无法正常进行;
(六)因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婚车无法到达或因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婚车迟到60分钟以上,影响婚礼的正常进行;
(七)拍摄婚礼场面的摄像带或照片损毁30%以上且无法补救;
(八)事先安排的司仪无故缺席或迟到,导致婚礼仪式推迟60分钟以上;司仪对婚礼安排出现程序错误造成婚礼过程混乱;司仪言辞错误或不当造成婚礼中断并产生明显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婚庆活动被取消或无法正常进行;
(三)被保险人使用以下化妆品造成的伤害:
1、 已过保质期的化妆品;
2、 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化妆品;
3、 非正规渠道销售的化妆品;
4、 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造成皮肤过敏的化妆品。
(四)因新郎、新娘自身体质原因受到化妆品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使用非专职司仪、非专职拍摄人员;
(六)由于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合同或经济纠纷造成被保险人无法履行服务合同;
(七)被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标准低于合同规定。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合同之外所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其他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婚庆服务造成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累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分项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20%。以上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人事先确定的每类婚庆服务项目责任限额的,必须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或特定的婚庆服务明细表中。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每次婚庆服务的保险期间为举办婚礼当天,自婚庆公司提供婚庆服务时开始至婚庆活动结束时止。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上年婚庆业务数量及收入和预计保险期间婚庆业务数量及收入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10天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业务数量及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婚庆服务合同供保险人审核确认,被保险人必须使用保险人确认的婚庆服务合同与委托人签约。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要求对婚庆服务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必须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未经保险人同意对婚庆服务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而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的,保险人对所增加的责任不予承担。
第二十条 每次婚庆活动,被保险人必须安排专职司仪负责主持婚礼仪式、专职拍摄人员负责摄像,专职司仪和拍摄人员名单在投保时事先指定。如果因意外事故,指定的专职司仪或拍摄人员无法参加,被保险人临时借用其他专职司仪或拍摄人员替代,应将替代司仪或拍摄人员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经审查同意并视必要额外增收保险费后予以承保。由于未通知保险人的替代司仪或拍摄人员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安排专业或技术熟练的拍摄人员负责摄像、拍照,在婚宴举行前对摄像和拍照设备进行检查,以保证设备的完好。
第二十二条 若婚庆服务合同规定由被保险人选择或建议婚宴场所的,被保险人必须选择或建议婚庆行业协会指定或与被保险人长期合作的信誉及服务态度均良好的饭店或宾馆作为宴婚场所。由委托人自行选择的婚宴场所因意外事故而取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资质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必须保留完整的婚庆业务合同等相关资料,保险人有权在认为合适的时候对所投保的婚庆业务数量和收入进行核实,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书面索赔申请;
(三)婚礼庆典服务合同;
(四)证明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
(六)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分项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对应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分项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其中对多次事故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预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被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预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计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保险费= (S1×5%+S2×95%)×R
其中:S1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预计业务收入;
S2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
R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对应的费率。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下列计算公式计收,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保险费= S2×R
其中:S2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
R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对应的费率。
释义
第四十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婚庆服务:本保险所承保的婚庆服务仅包括场地安排、婚车租用、化妆、新郎新娘接送、婚宴仪式主持、蛋糕购送、摄影摄像。
(二)婚车:本保险合同中的婚车特指新郎、新娘乘坐的汽车,不包括婚礼车队中的其它车辆。
(三)伴郎:本保险合同中的伴郎特指陪同新郎乘坐婚车的伴郎。
(四)伴娘:本保险合同中的伴娘特指陪同新娘乘坐婚车的伴娘。
(五)服务标准低于合同所规定:指被保险人在婚庆服务合同中或以口头方式承诺其所提供各类服务的质量标准,而实际服务却低于这些标准,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筵席标准、场地标准、婚车标准、蛋糕标准、化妆标准等。
(六)每次事故:一场婚庆期间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的总称。
(七)皮肤严重损伤:指化妆品造成皮肤出现糜烂、红斑、脱屑、水疱、脓疱、丘疹等严重症状,且持续三天以上。
附录
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