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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标准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4-11-13 09:11:3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义务的,即使是在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障和利益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项下各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中载明。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 元,并且应为1,000 元的整数倍,同时不能超过主险合同中载明的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50%。

  本附加合同项下每个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能超过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50%,且不能低于人民币5,000 元。

  2.2 赔付比例及免赔额

  每个被保险人每一次发生保险事故后,我们对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免赔额后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赔付比例分为80%、90%、100%三个档次,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每一次意外伤害事故的合理医疗费用的免赔额为人民币50 元。

  2.3 我们提供的保障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我们对其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 日内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实际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按与您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保险金的范围按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医疗保险金范围执行。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实际医疗费用后,已经从工作单位、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以及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我们仅对获得该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同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我们均按本款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不得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若我们对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累计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则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

  2.4 我们不承担的责任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故意造成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服用或注射毒品及管制药物;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赛马、赛车运动或特技活动或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

  八、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妊娠(含宫外孕)、分娩(含剖腹产)、计划生育或绝育手术,以及上述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的牙齿治疗、镶补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矫形和整容手术;

  十、被保险人的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或特别护理、特需病房;

  十一、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恐怖活动;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上述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均终止,我们依照本附加合同第3.3 款规定在计算未满期保险费后,扣除相应的减员手续费并向您退还剩余金额。

  2.5 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有变更,您或被保险人应在其变更职业或工种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经我们同意,依下列的约定处理:

一、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按照我们的职业和工种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的,我们在收到变更通知后,自该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之日起,我们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