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4-09-01 10:51:04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二、 保险费有三种方式计收,由本合同双方选定一种: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保险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
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年保险费率标准见产品费率表。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率标准见产品费率表。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率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
合同施工期限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收费标准见产品费率表。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收费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收费标准×建筑施工总面积×
合同施工期限
三、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残疾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