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4-08-27 16:42:34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拒捕、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袭击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责任免除事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非意外伤害或非突发性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境外治疗、抢救费用;
(四)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八)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十)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医疗及突发急性病抢救医疗保险金额、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和身故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按旅游的项目和时间不同可分为:
(一)入境旅游:自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次旅游行程结束并办完出境手续,登上出境的交通工具时为止;
(二)出境旅游:自旅游者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开始,直到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为止;
(三)国内旅游:自旅游者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为止。
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或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终止或离开旅游行程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