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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生团体定期寿险有什么不一样?

2014-09-04 13:54:3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 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 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若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宣告日期确定被 保险人身故时间。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退 还本公司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六条 身体残疾的鉴定 被保险人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 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 定。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 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长生团体定期寿险 条款 5

  第十八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 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一、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

  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 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团体成员变动 一、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加保,经本公司

  审核同意,自加保被保险人的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加保被保 险人的生效日载明于批单上。本公司对增加的被保险人收取加保保险费。

  二、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减保,本公司自 减保被保险人的终止日零时终止承担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减保被保险人的终止日 载明于批单上。对于减少的被保险人,若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 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10。

  三、 若被保险人总数低于符合本合同参保条件的团体人员总数 75%,或低于五人时,本公 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 职业或岗位变更 被保险人职业或岗位有变更时,投保人应在其变更职业或岗位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 有关的变更通知本公司。

职业或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