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金尊终身寿险(分红型)如何?
2014-09-04 10:31:08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生命金尊终身寿险(分红型)
适用年龄:30天至55周岁
产品险种:人寿保险
意外保障 生存 身故 祝寿金 满期提前给付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以后的每第三个保险合同周年日2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3导致身故;或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以下公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给付额=已缴每期保险费本息和的加总
每期保险费本息和=每期保险费×(1+3%×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
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指每期保险费缴费日至被保险人身故时经过的年度,被保险人身故时的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4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并且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至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三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贺寿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两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一百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本合同终止。
四、提前满期保险金给付
本合同可经投保人申请,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下简称提前满期日)提前满期,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提前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投保人需在提前满期日之前至少提前六十天向本公司书面提出提前满期申请。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上述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贷款累积利息5。
生命金尊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金尊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
金尊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 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 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 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被保险人的条件
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以上且五十五周岁1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 二十四时开始。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若本合同为邮寄送达,则以到达邮戳日为准)二十四时起的十日 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上述书面通知的当日(若为邮寄送达,则以到达邮戳日为准)二十四时,本合同被 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的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以后的每第三个保险合同周年日2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 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 致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1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
2 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3 导致身故;或者若被保险 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 岁之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以���公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给付额=已缴每期保险费本息和的加总 每期保险费本息和=每期保险费×(1+3%×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
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指每期保险费缴费日至被保险人身故时经过的年度,被保险 人身故时的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不足 1年的,按 1年计算。4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 前,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 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并且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至年满六十周岁后的 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三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4.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 致身故或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 止。
三、贺寿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两倍的基本 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一百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 额给付贺寿金,本合同终止。
四、提前满期保险金给付 本合同可经投保人申请,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下简 称提前满期日)提前满期,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提前满期保险金, 本合同终止。
投保人需在提前满期日之前至少提前六十天向本公司书面提出提前满期申请。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上述保��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保
单贷款及贷款累积利息5。
第六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6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 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 有效,则该红利将于该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 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3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 若投保人申请过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则申请效力恢复时补缴的保险费按照保险费实际缴纳日开始计算经过年度。
5 利息:依照本公司每年1月和7月宣告的保单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
6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
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合同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付清。
若投保人没有选择上述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处理。投保人可变更红利领取 方式。
本合同效力中止的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合同经过的保险年度7未满整年的期间,不享有红利分配。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 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以较
迟者为准)自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8、拒捕;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9 ;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11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12 ; 七、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13 ,但若未缴足两年 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14后退还已缴保险费15 。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7 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每个合同生效对应日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 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 年度等。
8 犯罪: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 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9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证、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或持未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驾驶
证驾驶;2.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1 艾滋病(AIDS):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
定义为准。
12 艾滋病病毒(HIV):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
可��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13 现金价值净额: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贷款累积利息后的余额。现金价值的金额载明于
保险单上。若本合同附有其它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概念的含义包含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
现金价值。
14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保障所收取的费用
三项之和。第一、第二保单年度,本合同的手续费金额为已缴保险费和保险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差额。
15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本条款“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的情形中,若有保单贷款,还须在已缴
保险费中扣除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 额。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缴付或分期缴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有分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 年缴付等四种选择。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在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 同的约定缴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付,该未付保险费到期日 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 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到期应缴的保险费,除本 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 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保单贷款的最低金 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
当本合同所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贷款累积利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 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 意,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贷款累积利息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 恢复。
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依上述约定一并申请恢复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若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公司将退还 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 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 提高其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
或提高其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 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 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合同生存保险金、贺寿金、提前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签发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
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16 导 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4.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公安部门、医院17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 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8.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 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二、生存保险金、贺寿金、提前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贺寿金,投保人申请提前满期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
16 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7 医院:是指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规格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
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若本保险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或提前满期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件以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5.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三、受益人将上述证明、资料完整提交本公司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本公 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反馈,并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 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十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的案件,本公 司将在第十个工作日之前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沟通有关进展情况;若虽属于保险责任但在 收到完整的证明、资料后六十日内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的,本公司将根据已有证明和 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 额;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最迟将在六十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本公司接受的本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年
龄为出生满三十天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投保人告知的 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接受的年龄限制,本公 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者除外。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扣除手续费后退 还已缴保险费。
2.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应收的保险费,本公
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 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 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4.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因告 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超额,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及其利 息。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
签发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 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 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在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 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3.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4.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 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 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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