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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标准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怎么样?

2014-08-26 09:12:42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恒安标准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怎么样?

  恒安标准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

  适用年龄:18周岁至65周岁

  产品险种:人寿保险

  意外保障

  一、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15日后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15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突发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15日后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15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导致全残,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15日内(含第15日)因突发急性病造成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向您无息返还您已交付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恒 安 标 准 人 寿 保 险 有 限公 司

  Heng An Standar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恒安标准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条款

  1. 您与我们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1.1 保险合同的种类和构成

  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本保险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

  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条款”)。

  您只有与我们订立恒安标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才可以选择订立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批单、批注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

  我们在本附加险条款第6 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1.2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条件与主险合同一致。

  二、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在18 周岁至65 周岁之间、身体健康,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借款的个人,均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至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或批注另有约定的除外。

  1.4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在您完成投保申请交付保险费,并经我们审核同意且签发保险单时本附加合同成立并生效。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自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开始。

  二、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⒈ 主险合同终止;

  ⒉ 被保险人身故;

  ⒊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⒋ 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列明的保险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1.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附加��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障和利益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不能高于借款时计算的借款本金与满期利息之和。

  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15 日后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15 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突发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15 日后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15 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导致全残,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15 日内(含第15 日)因突发急性病造成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向您无息返还您已交付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3 我们不承担的责任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故意杀害、故意造成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服用或注射毒品及管制药物;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六、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我们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附加合同均终止,我们在计算未满期保险费后,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向您退还剩余金额。

  3. 您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付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数额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费率并根据保险单所标明的保险期间计算确定,具体数额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您须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3.2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您的变更申请,并且出具本附加合同内容的修改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3.3 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有变更,您或被保险人应在其变更职业或工种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无论您或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我们,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属于本附加险条款第6条中拒保范围项下所列职业或工种的,本附加合同自该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之日起终止。我们在计算未满期保险费后,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向您退还剩余金额。

  3.4 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材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

  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我们未对被保险人产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我们在计算未满期保险费后,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向您退还剩余金额。因此,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借款的金融机构,受益份额为申领时被保险人按借款合同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若第一受益人领取其身故保险��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份额后,保险金仍有剩余,我们将余额给付第二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份额,第二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若未指定第二受益人的,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此项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合同中批注后生效。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 日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查勘、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