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鸿祥人生定期寿险怎么样?
2014-08-26 09:01:2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险费(包括本合同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给付。
第十三条 残疾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鉴定。治疗尚未结束的, 鉴定结果应以自被保险人被诊断患有疾病或发生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的身体情况为 准。
第十四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 在交纳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宽限期
自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 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您 没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纳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 本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在宽限期结束前到本公司办理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手续,我们将按【保险费自动垫 交】条款处理。
第五部分 ���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付保险费,我们将对本合同及 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与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 之和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我们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 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我们将按我们定期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 1 计 算保险费自动垫交的利息。
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与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之和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 则按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与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之和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 前述垫交处理。
当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与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之和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 力同时中止。您可以在宽限期结束前到本公司办理取消保险费自动垫交手续,则本合同自宽限 期结束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第十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您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及财务 方面的资料,经我们审核同意,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 恢复。
您与我们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即自行终止,我 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我们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我们以批注作为同意的 表示,批注的时间是变更内容生效的时间。您依法享有单方变更权的,以我们收到通知的时间
1 保险单借款利率:我们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并定期公布。
为变更生效的时间,我们将及时作出批注。 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无效。
第二十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 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自您签收本合同 之日起十天内为犹豫期。
一、若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并扣除十 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的全部保险费,本合同自始无效。
二、若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在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后三十日内向 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
三、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本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身份证明。 特别提示您: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附加合同将同时被解除。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 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我们可以解除本合 同,并向您退还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 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在审核更 正后,有权要求您依照法律及公司投保规则的规定,补交保险费、参加体检及配合其他业务流 程要求;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 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在审核 更正后,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您。
第二十三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您未作前述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 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通知您。
第二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一、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 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 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对 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我们将扣除累计给付保险金后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我们拒保范围内而未按照本条前 款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可以首先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 险人身故日,并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且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 险人生还后三十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高度残疾,在必要时我们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 定,以确定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高度残疾的原因。
第七部分 名词释义
身体高度残疾 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5);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5);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永久完全丧失基本 日常生活能力(注 4、5)。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 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并由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由白内障引起的失明除外。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 活动。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器质或功 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