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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机动车商业保险(2009版)

2015-01-09 09:28:03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六)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被保险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四)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