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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人寿财溢人生终身寿险B款(万能型)

2014-08-25 14:48:31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默认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 注或者附贴批单。我们对因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释义 19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否则,您、被 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察、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释义 20 导致的延迟除外。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 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 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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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申请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符合保险责任有关规定的条件下,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凭下列 证明、资料的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 明;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在符合保险责任有关规定的条件下,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凭下列 证明、资料的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申请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释义21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向您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我们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是对于下列情形,我们将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1) 须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2) 涉及调查与核实您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3) 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所在地地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的。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确认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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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如果在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我 们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 我们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申请保险金的权利,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起五年内行使,超过五年不行使此权利的,则丧失此权利。

  第四部分 如何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期交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应按照保险单或批注上所约定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交费年限和交费 日期向我们交纳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由您以分期的方式交纳。您可以选择的交费方式为年交、半年交、季交以及月交。

  如果本合同有任何应交未交的期交保险费,那么您申请交纳的期交保险费将首先用于补交应 交未交的期交保险费。补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将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依次扣除相应 初始费用后,再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趸交额外保险费的交纳

  释义 23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同意后,交纳趸交 额外保险费, 用于增加个人账户的价值。

  趸交额外保险费的交纳必须符合我们当时的规定。

  如果本合同有任何应交未交的期交保险费,那么您申请交纳趸交额外保险费时应首先补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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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应交未交的期交保险费。补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将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依次扣除 相应初始费用后,再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保险费缓交期

  如果您在续期期交保险费到期仍未交纳保险费,那么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本合同进入保 险费缓交期。

  在保险费缓交期内,本合同所附的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将自动 转为月交方式。我们将在每个保险合同周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相应的保险合同费用和附加 合同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缓交期自您重新交纳保险费后结束。保险费缓交期结束时,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将自 动恢复为保险费缓交期开始前最近一次的交费方式。

  第十七条 宽限期

  当个人账户价值在保险合同周月日不足以支付保险合同费用和附加合同保险费时,自该保险 合同周月日之次日零时起六十天为宽限期。个人账户价值自宽限期开始时停止计息。

  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本合同或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 险金时将扣除所欠的保险合同费用以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五部分 个人账户权益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

  我们将自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等于已交保

  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保险合同费用。

  个人账户建立后,续期的期交保险费、趸交额外保险费均在我们确认到账后扣除相应的初始 费用并计入个人账户。此外,我们将在每个保险合同周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保险合同费用。 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将于领取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

  我们至少每月对个人账户价值结算一次,个人账户价值将在结算期末按照我们当时宣告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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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算利率累积利息。我们宣告的结算利率为年利率,我们将按照日复利方式将该年利率折算成 日利率释义 24,并按照该日利率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在对应结算期间内的累积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结算利率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至少每月公布一次个人账户价值结算利率。该结算利率在结算期末 用于计算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在该结算期间累计的利息。个人账户价值结算利率将不低于个 人账户价值最低保证利率。

  本条所指的利率均为年利率。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价值最低保证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最低保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但该最 低保证利率最高不超过 2.5%。个人账户价值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收益是不确定的。

  如果在尚未宣告结算利率的结算期间内,根据本合同约定需要对个人账户价值进行结算时, 我们将使用最低保证利率按照该结算期间的经过天数以日复利方式计算累积利息。

  本条所指的利率均为年利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的分配和费用的收取

  一、您交纳的期交保险费和趸交额外保险费,经我们按照下列比例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 人账户。

  1、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如下表所示:

  期交保险费期数(年交)第 1 期第 2 期第 3 期第 4 期第 5 期第 6 期及以后

  首 6000 元的部分50%25%15%10%10%0%

  超出 6000 元的部分5%5%5%5%5%0%

  期交保险费期数(半年交)第 1-2 期第 3-4期第 5-6 期第 7-8 期第 9-10 期第 11期及以后

  首 3000 元的部分50%25%15%10%10%0%

  超出 3000 元的部分5%5%5%5%5%0%

  期交保险费期数(季交)第 1-4 期第 5-8期第 9-12 期第 13-16 期第 17-20期第 21期及以后

  首 1500 元的部分50%25%15%10%10%0%

  超出 1500 元的部分5%5%5%5%5%0%

期交保险费期数(月交)第 1-12 期第 1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