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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附加安康连连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2014-11-17 09:01:51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信诚附加安康连连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怎么样?

  信诚附加安康连连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适用年龄:30天至55周岁

  产品险种:医疗保险

  意外保障 重大疾病

  保额与缴费举例:

  保障金额不是固定的,根据投保人年龄、缴费高低的不同,对应获得的保障金额也不同,此处对一些常见情况进行列举供您参考。

投保年龄 年缴费 缴费期 保障项目和金额 保障期
0岁-5岁 1500.00元 10年

重大疾病30.0万

20年

  注:具体缴费与保额,可依个人实际情况灵活定制,以上举例仅为参考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被确诊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重大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我们将按以下情形之一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除本条第(2)款情形外,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在满30天至2周岁期间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我们将按以下情况之一计算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

  满30天但不足1周岁30%

  满1周岁但不足2周岁60%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为等待期。在等

  待期届满前,若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附录2名词释义)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信诚附加「安康连连」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信诚[2009]243 号,2009年9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1 《信诚附加「安康连连」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可附加于我们可供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冲突时,以本附 加合同为准。

  投保年龄 2 ��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出生满30天至55周岁(见附录2名词释义) 的人士(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保险金额 3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4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 同。

  保险期间 5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保险费 6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基础。

  保险责任 7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被确诊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重大疾病(见

  附录1),并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我们将按以下情形之一给付重大疾 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除本条第(2)款情形外,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 险金。

  (2) 若被保险人在满30天至2周岁期间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我们将按以下 情况之一计算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年龄 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

  满 30天但不足1周岁 30%

  满 1周岁但不足2周岁 60%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天为等待期 。在等

  待期届满前,若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附录 2名词释义)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 等待期的限制。

  除外责任 8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您故意造成的;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附录2名词释义);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附录2名词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附 录 2名词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附录2名词释义)的机动车(见 附录2名词释义);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附录2名词释义);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8) 遗传性疾病(见附录2名词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附录2名词释义)。

  受益人 9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何申请理赔 10 申领���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4) 医院(见附录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