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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怎么样?

2014-11-05 10:12:39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 份证件(见 11.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您办理减少主合同保险金额的,须将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相同 比例减少,并领取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 11.5)。减保后,保 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规定。

  本附加合同第 2.3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 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经医院(见 11.6)初次确诊(见 11.7)非因意外伤害(见 11.8)导致罹患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 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之和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 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 日起 18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 多种),我们按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 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重大疾病定义”。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 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轻症疾病医疗 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 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之和向轻 症疾病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医疗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 止。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经医院 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将按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与该种 轻症疾病治疗直接相关的医疗费用的 50%向轻症疾病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 疾病医疗保险金。

  对符合本条第二款约定的同一轻症疾病可多次给付,但对同一种轻症疾病我们累 计给付的轻症疾病医疗保险金以保险金额的 20%为限。对同一种轻症疾病累计给 付的轻症疾病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的 20%时,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10.轻症疾病定义”。

  如果主合同项下有借款或者其他未还款项,则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轻 症疾病医疗保险金时必须依主合同 9.4 的有关规定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 保险金或者轻症疾病医疗保险金中扣除主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

  轻症疾病医疗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 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 病医疗保险金。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我 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11.9);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11),或者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12)的机动车(见 11.13);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6)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