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财险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2014-12-16 11:07:44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中国人保财险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盗窃、抢劫;
(三)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 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 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 火灾、爆炸。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 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四) 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五) 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帐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六)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三) 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 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五)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如约定了累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 火灾、爆炸。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四)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五) 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帐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六)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三) 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 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五)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律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力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法律事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委托人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律师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在册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和必要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索赔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