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2014-12-16 11:04:46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平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投保须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与证券、公司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谨慎行事,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获悉第三方提出的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索赔,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且在合理情况下不得晚于被保险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总裁、董事长、常务董事、财务总监、秘书长、风险管理经理、公司内部法务顾问或在任何司法管辖范围内担任前述同等职位者获悉该索赔后第60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受理被保险人在下列时间前通知保险人的任何第三方索赔:
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第60日;
2.如果延长索赔通知期适用,延长索赔通知期届满时。
如果被保险人的通知是以邮寄方式递送给保险人,则保险人将以邮件送达保险人之日为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之日,以邮寄凭证为准。
如果被保险人按照上述约定通知了保险人,则因该索赔所主张的事实或情形引起的关联索赔、后续索赔,保险人都将视其为在保险期间内已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在保险期间内获悉任何可能引发索赔的情形,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报告了该情形的详细经过、情况、涉及的相关人员等情况,且保险人对此予以了书面确认,则对于之后因该情形引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索赔,保险人都将视其为在保险期间内已通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